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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85号 《深圳市居住证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九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居住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居民合法权益,完善居住服务,加强人口管理,促进人口信息化建设,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环境、资源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P$ Y1 q S0 a/ L, s: L, w
第二条 在深圳市内的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管理与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 E: T; `. z* k4 u 第三条 在深圳市内居住的非深圳市户籍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居住登记及申领居住证。+ c4 O, p5 R( [; S$ p: K1 c
第四条 深圳市公安机关(以下简称市公安机关)是居住登记及居住证证件的主管部门,负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制作、发放以及居住信息管理与保护等相关工作。, b* z H4 M6 r+ V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派出机构、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本办法的规定,做好居住证管理和服务的相关工作。 C4 \+ N9 _& s* O
市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便民原则,可以委托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或者社区工作站从事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发放及持证人住址变更等辅助性工作。区公安机关应当通过公告等方式告知本辖区居民办理居住证的办理方式和办理地点。 |8 {7 n4 f$ ]9 b) m9 ^
公安机关和受委托从事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发放及持证人住址变更等辅助性工作的组织以下统称受理机构。
/ ~. ]- w8 g/ y' f 第五条 实行居住证制度应当体现统一要求、规范管理、便捷服务、依法保护的原则。9 z+ j" t1 X8 \/ Z9 ]* x
第六条 市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分别建设的原则,指导、协调相关部门建立和完善居住证信息管理、劳动就业登记、出租屋综合信息管理等信息系统,并监督各部门做好相关信息的采集、管理和保护工作,各部门相关信息通过全市统一的政务信息资源交换平台实现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
q9 V8 O0 H+ N4 U 第七条 市、区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为居住证制度的实施提供保障,逐步扩大居住证的使用功能。2 J8 V9 D2 q R8 K: h+ z) W' P! U
积极支持和鼓励其他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便利。7 a) F. j5 C/ h0 O. [
第二章 居住登记 第八条 在深圳市内居住七日以上的非深圳市户籍人员应当办理居住登记。
( j7 l% \, P$ G- b, A* l) ] 按规定应当办理居住登记的人员可以直接申请办理居住证,申请办理居住证视为办理居住登记。
9 M7 K& `* C( ` g6 S( o, `4 h; ~ 第九条 居住登记由受理机构负责办理。办理、变更居住登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 k: R) V* T/ ]" W# ] 第十条 用人单位或者学校提供住所的人员,由用人单位或者学校分别到用人单位、学校所在地或者住所所在地的受理机构办理居住登记。
- e8 I8 y& l, x0 G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员由本人到居住地的受理机构办理居住登记,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办理。
' a7 c8 j0 M! p7 q 受理机构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通过网络、电话、传真等方式申请办理居住登记。通过网络、电话、传真等方式申请办理居住登记的,应当按照要求报送相关信息,受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居住登记。6 @1 c) F1 h0 S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为非深圳市户籍人员提供居住条件的,应当在三日内督促居住人员按规定办理居住登记;居住满七日仍未办理居住登记的,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向受理机构报告居住人员的情况。; s" m; T& n9 Q: L; X3 Q
第十二条 办理居住登记应当交验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 U- C7 R$ T9 k; W5 g# P$ f 已经取得居住证的,应当交验居住证。! V6 [* e: Y% g; T' ]0 `( u
与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共同居住的人员办理居住登记的,应当提交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身份证明;与非深圳市户籍的承租人共同居住的,还应当交验承租人的居住证。3 v2 t$ ~6 m' ~: ]7 m7 ^. T. E
第十三条 办理居住登记后,受理机构应当出具登记证明。6 C0 n8 ?6 j1 @/ i8 k
第十四条 居住在用人单位或者学校提供住所的人员已经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已经取得居住证的,用人单位或者学校应当自招(聘)用之日或者居住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受理机构交验居住登记证明或者居住证,并办理居住地址变更登记手续。
1 X# a3 l0 ` T; q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员居住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新居住地的受理机构交验居住登记证明或者居住证。受理机构应当即时变更其居住地址信息。5 j) ] ^: {+ N' \/ I$ q b8 }( L/ ?
第十五条 下列情形按如下规定办理登记:( V/ {; m: q0 z9 @+ H o7 x! Z
(一)居住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旅馆内的人员,按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 q# x9 |5 W, l- P9 J* H
(二)住院就医人员办理住院登记;
8 R7 A* q8 y$ _; _! \ (三)在救助站的流浪、乞讨等居无定所的人员,由民政部门的救助机构负责登记。( A1 N$ s% W% @- A
按前款规定登记的,除与公安机关实行实时联网以外,登记单位应当在办理登记后三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提交公安机关。! ~- s# \" o8 r, |$ `
第三章 居住证申办与发放 第十六条 在深圳市内居住三十日以上、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六十周岁的非深圳市户籍人员应当申办居住证。
R9 v, i: y. Z, W9 Z2 |+ U 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已满六十周岁的人员以及居住未满三十日的非深圳市户籍人员可以申办居住证。- @! E) }0 v+ G
第十七条 受理机构负责受理居住证的办理申请,并在受理当日将申请信息传送公安机关。; }: f' ^- D7 z# o. ?
第十八条 居住证分为《深圳市居住证》和《深圳市临时居住证》。, i& ?1 c* Q: V' M4 r0 a8 E6 T7 g
《深圳市居住证》和《深圳市临时居住证》证件式样一致,根据本办法规定,通过信息管理可以相互转换。
# Z& r# f( N" @& i, H3 _ 第十九条 已满十六周岁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发给《深圳市居住证》:
% b E4 ^: g% Q1 ~3 B! J+ k' j (一)在深圳市从业,包括就业(含家政服务)、投资兴办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 I2 V3 I$ D: r6 G7 j2 ~0 \ (二)在深圳市内拥有所居住房屋的产权;
9 x) \$ [& x$ j (三)符合深圳市有关办理人才居住证、海外人才居住证条件;
5 v5 o% \9 S& A2 `% N (四)在深圳市创业并具备相应的技术或者资金条件或者在深圳市从事文化艺术创作;
7 x9 k+ Q0 |4 b6 W% J$ w _ (五)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 f: Y( i) o7 r: d2 T. } 已满六十周岁的非深圳市户籍人员和在深圳市全日制办学机构中接受教育的非深圳市户籍学生申办居住证的,发给《深圳市居住证》。! d7 p& E+ s' v
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条件的非深圳市户籍人员,发给《深圳市临时居住证》。6 `" l( r8 P* Y" U. k$ d
第二十条 申办居住证应当交验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并填写申请表。
! z$ i& d; {4 T- J 申办《深圳市居住证》还应当按如下规定提交文件资料:
2 Y' X5 R) ], N2 g' Q) M9 b. Y( v3 Z (一)以从业提出申请的,提交合法注册单位提供的就业证明或者申请人所投资的经济组织的工商登记注册证明;6 i, y4 b: Q7 V
(二)以拥有物业提出申请的,提交申请人所居住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或者其他产权证明资料;) j/ F! h; g: K, S0 l" S7 N
(三)以人才、海外人才身份申请居住证的,提交市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分别发给人才类居住证、海外人才类居住证;4 a$ \6 T% S/ O5 u' K( D- @3 s
(四)以创业或者文化艺术创作提出申请的,提交市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项目确认材料;
9 Y7 G' K' @* }5 Y (五)以学习提出申请的,提交办学机构出具的学习证明;5 J9 @+ e7 j9 Y/ }9 p' B( w0 w* g y
(六)市政府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6 |, P7 o4 v1 j( G. f 受理机构在受理居住证申请时,对二十至四十九周岁的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近三个月有效的《广东省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报告单》(以下简称“报告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免费提供孕情检查并出具“报告单”。其中离异、丧偶、符合生育政策待孕和实施绝育措施一年及以上的提供现居住地社区工作站出具的属“免查对象”内容的“报告单”。1 D5 e% z! C: G! k5 }2 Y9 a
第二十一条 取得《深圳市临时居住证》后符合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按前条规定提交相应的文件资料申请直接转为《深圳市居住证》。: ?6 @" b2 N4 X5 Q( z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与招(聘)用人员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为所招(聘)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并到受理机构为其申请办理居住证或者居住证信息变更,被招(聘)用人员也可以自行申请办理居住证或者居住证信息变更。. e5 s0 `: D; @+ E) Z6 O8 ~# O
在深圳市全日制办学机构接受教育的人员,由办学机构统一申请办理居住证。6 l: n7 A+ P) E- `* h
其他人员由本人申请办理居住证,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受委托人代办居住证应当提供委托人的委托证明材料。
4 m& R1 \( s' C# }" l4 e, T) m 未成年人由其监护人或者监护人委托的其他人申请办理居住证。3 N9 W& i2 ^ @2 s
第二十三条 受理机构接到办理居住证申请后,对材料齐备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回执;对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应当提交的材料。1 E' P& F" ?3 e3 A
对申请办理《深圳市居住证》但不符合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可办理《深圳市临时居住证》。
3 A7 F; P! M/ Q. K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审核,符合办理居住证情形的,从受理申请至发证,最长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5 m6 S! |2 z5 G& W! E( u. c5 [$ r$ g$ G 第二十五条 居住证遗失的,可以申请补领。居住证严重损坏或者居住证主要信息发生变更影响使用功能的,可以申请换领新证。/ O0 T6 @7 C; |; t
第二十六条 居住证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制作,实行一人一证制,由公安机关负责签发。《深圳市居住证》自签发之日起,有效期为十年;《深圳市临时居住证》的有效期为六个月;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十五日内申请延期。《深圳市居住证》每次延期为十年,《深圳市临时居住证》每次延期为六个月。居住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延期的,自动终止使用功能。
( Q+ p6 e% j7 z( L9 M) z8 g/ E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骗领居住证或者冒用他人居住证,不得买卖、使用伪造、变造、骗领的居住证。: j" ]. d1 Q/ v$ p8 [& Y( q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扣押居住证。9 y/ r9 p& R3 s) X! I1 X2 ]
第二十八条 市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收取居住证工本费。
5 S0 ~ x' [1 l' A 初次申领居住证的工本费,由政府和申请人各承担一半。* K( P# B" F( @) W
居住证延期,《深圳市临时居住证》转为《深圳市居住证》或者《深圳市居住证》转为《深圳市临时居住证》的,不收取费用。
! X5 T% d2 l+ E, t 补领或者换领居住证按规定缴纳工本费,工本费由持证人承担。
0 f1 w3 n7 @& O0 ]6 w' r 工本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 x) X+ ~$ z) @- Z: S第四章 居住证使用与服务 第二十九条 居住证实行一证多用,其使用功能包括房屋租赁、劳动社保、计划生育、教育、公共交通等政府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内容。
2 e7 v: J' G% Y" g 市政府各相关部门、单位应当充分研究、开发并逐步完善居住证使用功能,保障居住证的使用。! r, ]& ~: d8 D+ w- p8 J e
增加居住证使用功能应当经市政府批准。
/ n6 z' Z1 i, M- r' t2 e4 e ] 第三十条 取得居住证的人员在深圳市享有如下权益:, f, @. [6 }& x
(一)免费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就业服务;9 _4 G9 f# h$ Y8 u: A
(二)按照规定参加政府部门提供的各类免费培训;
! h4 r' b7 h7 k (三)按照规定申请参加本市组织的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职业(执业)资格考试、登记;
" u/ t s5 [* M# ~; r' Y (四)子女享受计划基础疫苗免费接种;
+ T3 q- ]2 `3 v8 z- Y$ s( U (五)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技术服务;4 @+ u; B/ n' V, j5 _* X% U+ K
(六)符合市政府规定办理乘车优待证的,凭居住证办理乘车优待证;7 g1 g% N) {, k/ D9 j. c
(七)凭居住证进入深圳经济特区;# Y' a2 U6 v; J1 D2 M7 |; B) C! f& @6 l
(八)市政府规定可以享有的其他权益。
g+ M% I, m- ` 第三十一条 取得《深圳市居住证》的人员除享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权益外,在深圳市还享有如下权益:
3 X7 f+ }/ O9 j* _ i# u' `0 | (一)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出入港、澳地区的商务出境手续;
5 O, F7 s1 ^8 |, h2 S (二)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车辆入户和机动车驾驶执照;
, u# g$ ? `4 m6 F (三)符合深圳市户籍迁入条件的,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办理;7 m# P/ q& ~* f! J9 T& O2 `6 Y
(四)办理长期房屋租赁手续;
/ `% Z% C' X! o; J$ i$ _: z2 p (五)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符合相应条件的可以享受子女就学、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权益; k# H+ s8 o# X: n* x. b
(六)按照规定参与社区组织有关社会事务的管理;9 p2 H% ~/ N' i! U
(七)参加本市组织的有关劳动技能比赛和先进评比;
) |% R( l9 @; k+ y% g1 z1 l# D5 P2 N5 o (八)市政府规定可以享有的其他权益。
" X* E5 b6 s( ^; D2 H! o 第三十二条 持有人才类居住证或者海外人才类居住证的人员除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待遇外,按照国家、广东省和深圳市的规定享受其他人才优惠待遇。; e( j0 s8 e/ w5 D) R$ G. a
第三十三条 出租屋业主或者出租屋管理人、转租人不得将房屋出租、转租给未取得《深圳市居住证》的非深圳户籍人员长期承租,但六十周岁以上在深圳市居住的人员除外。
8 r1 _# n7 s& E. a% f- y6 ^ 出租屋管理人包括受业主委托出租或者管理出租屋的机构、人员。' N" H0 \5 d. W( J2 A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深圳市居住证》的下列人员,经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核实登记后,可以短期租住房屋:
; O4 G9 B4 l+ l( k6 e3 J (一)持有本单位的证明来深从事公务、商务活动的人员;
% l5 c+ ~/ y+ F) l* ] O (二)持有学生证或者毕业证来深找工作的应届毕业生。
& F8 |& V1 j$ v& r 短期租住的,一年内累计租住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 p c$ w0 x% Y1 d s" y2 f4 `: J 短期出租屋业主应当在每月的月底将短期租住人员信息报送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
# y; K: z$ h0 t7 z- z# j3 M" R# h 第三十五条 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六十周岁的非深圳市户籍人员,居住满三十日仍未申办居住证的,为其提供居住条件的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应当报告公安机关,并不得继续为其提供居住条件;承租人继续为其提供居住条件的,出租屋业主或者出租屋管理人、转租人不得继续将房屋出租、转租给承租人。 m& }+ Z. X9 p V% c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深圳市居住证》转为《深圳市临时居住证》:
+ p! X$ W) e( H. `& n2 Y (一)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取得《深圳市居住证》的人员终止从业超过六十日的;# Y& r4 ]6 h2 a2 f4 c: n
(二)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取得《深圳市居住证》的人员已转让其房产的;9 S P2 ~. _1 F! D: Y
(三)人才类居住证、海外人才类居住证有效期届满未获得批准延期的; |- o: l) S [2 b( f
(四)创业项目终止或者已不在深圳市从事文化艺术创作的;
% o- R+ |$ x, A6 b9 {7 R( ~+ f (五)学习期满的;
2 ?1 H# M: Z+ n" d) O7 `" C( w* I (六)不按规定实施长效避孕节育措施,虚报、瞒报本人婚姻、生育、节育状况,计划生育政策外怀孕拒不落实补救措施,或者计划生育政策外生育拒不接受处理的;
' n; p. d1 S) U& P' u (七)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 h) I3 T- G1 ^- `" _" b' C 用人单位与员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i$ C2 v1 h+ m+ G4 z7 r
第三十七条 按照前条规定转为《深圳市临时居住证》,在有效期内重新具备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转为《深圳市居住证》,凭相应的资料到公安机关办理手续。
# T* R" \. y: C: {6 _3 L 第三十八条 《深圳市临时居住证》到期未延期的,使用功能自动终止。《深圳市临时居住证》使用功能终止后,持证人再次符合本办法规定居住证申请条件的,经申请可以通过系统自动恢复相关的使用功能。" Z8 @& U( k) h: ~& Q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依法可以查验居住证。1 i5 O# M9 F- A, X9 a! j
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职责时可以在依法出示执法证件后查验办理单位和本人的居住登记与居住证的办理情况。
' L# q4 P0 s' \$ M* I/ x1 K# ?# p$ k 未按规定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居住证而受到处罚的信息,有关单位应当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记录。6 @& D" `$ l) O B3 Z5 d' X
第四十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在履行法定职责中或者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服务时可以依法要求相关人员出示居住证,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6 }) e. b9 _ o. \- q" h9 J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人口计生、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等部门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或者相关主管部门。
, \5 K; b6 i0 m1 r4 l8 Z s 第四十二条 公共服务机构或者金融等商业服务组织提供公共服务需要使用居住证的,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并提供服务便利。
" r/ h4 E i; O, ^. g& A l% L7 J8 ` 水、电、燃气、电话等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在提供公共服务时,应当制定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服务便利的措施。4 k4 Q2 z3 D/ H3 I# q, o% l0 N
第五章 信息采集与保护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劳动保障部门、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信息的采集、管理、维护、更新和使用,保证信息的全面、准确、及时。
! t3 e- k" U# ~5 l8 {% e 教育、科技信息、人事、国土房产、人口计生、工商、质监等部门在履行职责时应当负责采集相关信息,并通过全市统一的政务信息资源交换平台实现信息交换和共享。4 Q# T) x5 D5 a: f( z
第四十四条 居住证应当载明持证人的相关居住信息。居住信息包括居住证表面的视读信息和居住证内芯片载入的机读信息。- M" K* H- ~& ]. g) c
视读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个人相片、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和现居住地址、签发机关、签发日期等信息。" b1 c0 {& c6 D' g& k9 F8 t6 W) Z" e
机读信息包括视读信息及政治面貌、从业状况、社会保险、婚姻状况、计划生育状况、子女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和出生日期)、诚信或者违法行为记录、联系方式等信息。* E3 W4 F2 v2 H; m7 a
居住信息采集范围由市政府确定。1 v1 e( Q6 q* S( P: w, h$ i; O
第四十五条 居住证持有人的下列信息发生变更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在信息变更之日起三日内到受理机构办理居住证信息变更:
, A. Q3 @4 I0 v (一)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
1 @( R: r7 W# G (二)政治面貌、户籍地址;
6 @; l' G. S# a+ M$ ]3 v+ w- U S4 }8 I (三)本办法规定的其他居住证信息。# v( U& a1 o7 Y* D) `0 [( z7 F b' L
政府有关部门的相关信息应当通过全市统一的政务信息资源交换平台实现与居住证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
9 c5 R1 _% O' l4 x( o6 h 第四十六条 居住证信息管理系统应当建立信息保护等级、信息查询与使用授权、信息安全管理等制度。
- l$ U2 c) C# R( w" {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真实、准确提供居住信息,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者虚假材料。- E& Z+ F. f5 i' G: [3 D9 L& v: G
第四十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和其他履行法定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可以查询、使用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居住信息,查询、使用应当符合相关的管理规定。
- B/ T4 r+ h0 `. O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向受理机构查询或者授权他人查询本人的居住信息,受理机构应当提供服务。+ P7 M- r9 f. }1 G
第四十九条 居住证持有人发现本人的居住信息不真实、准确的,可以提供证明材料向受理机构申请更正。
: L6 E2 e, F+ n7 Y z) V7 n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居住信息采集、管理、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擅自披露,不得进行买卖,不得用于法定职责或者使用授权以外的用途。( x4 K1 Q* [+ X! A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居住登记申报义务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未申报登记人数每人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处以罚款。
( j; {/ a2 l; i- ]0 H( R% L# ^ 出租屋业主或者旅馆业从业人员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 b( S7 K2 Z3 J# M- E' | 第五十二条 下列情形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人数每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处以罚款:9 v) g/ R6 u, ]$ I' f
(一)居住证申办义务单位和个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申办居住证的; O: f$ A) K- W& v8 r
(二)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为不符合居住条件的人员提供房屋居住的。
0 j) ^* r% ] G 第五十三条 出租屋业主或者出租屋管理人、转租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或者转租房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收入总额二倍以下罚款。3 L1 K8 o& ^5 E8 W; V9 ?4 C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未及时为员工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再次违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8 o" K6 e( c$ ^; {! _2 g+ w" d6 m T G 第五十五条 伪造、变造、骗取或者买卖伪造、变造、骗取的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按伪造、变造、骗取或者买卖的居住证数量每份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处以罚款。1 [: U" t. F, {- s' N
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骗取的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二百元罚款。
0 m" _* N |4 X" j+ c: S7 W 非法扣押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交还并按非法扣押的居住证数量每份二百元处以罚款。) ~$ H- p9 Q) F; p! `
伪造、变造、骗领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收缴并销毁。骗领的居住证还应当予以注销。6 x% h5 V: |4 |
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行为,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3 _! S; I, o. F# ]6 [3 H M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非法披露、买卖或者使用居住信息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相关责任。6 ?5 @5 E, J) e% k* B
第五十七条 拒绝公安机关依法查验居住证和居住登记情况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处理。0 M7 ~5 Z9 q: \2 L3 A- T
用人单位拒绝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验居住证办理或者居住登记办理情况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9 A/ H! d( } }, Z' [; f" M. s
第五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或者违反规定查验、扣押居住证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 N( q3 K o0 h, o# H 政府有关部门和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将各部门、机构未按规定履行居住管理、服务相关工作的情况进行通报。: E# @1 ~! m6 J( w8 m0 E0 w# f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涉及居住登记或者居住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8 T3 n {7 _9 Z) t% c y t4 T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招用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j) O1 v% n+ K F: M& n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除特别注明的外,包括本数在内。
4 B: A6 P! \$ b) b- R+ H 第六十一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不适用本办法。+ Y4 p. ^8 [- S3 v0 z9 T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居住证持有人除享有本办法规定的权益外,还享有市政府规定的原暂住证的相应权益。
+ @1 V% u T8 O4 B1 ` 本办法实施前已依法申领暂住证的,在暂住证有效期内可继续使用,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深圳市居住证》的相应权益。1 [# `8 f) G4 u- x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2007年7月31日市政府发布的《深圳市居住证试行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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